一、股权代持合同是否有用依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则判别。有限公司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(以下简称股权代持合同),约好实践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,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,股权代持合同若无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情形,应当认定为有用。实践出资人有权依照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好,向名义出资人建议出资权益的,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。
二、实践出资人要求改变股东挂号名册,即从之前的实践出资人(俗称隐名股东)改变为公司挂号在册的股东,有必要符合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的规则,对此的规则体现在是否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赞同,实践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的,就能够要求公司改变股东、签发出资证明、记载于股东名册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处理公司挂号机关挂号等内容,否则,就无权要求公司进行上述挂号。
三、对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的了解,不能只是了解为在诉讼中,是否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,得到了当然能够要求进行改变挂号,在诉讼中没有得到的,要看在公司的实践运营过程中,实践出资人是否已行使过股东的权利,参加过股东会会议、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实践出资人,是否直接从公司收取分红等等内容,作为审查的依据,其原则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否得到保障、而不被破坏,实践出资人是否改变挂号为股东,影响的是人合性,其资合性是不受影响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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